如果“境内”的司法程序中的潜在判定债务人威胁要耗散其资产,原告可能会因为债务人没有资产作执行判决之用而面对一个代价惨重的胜利。如果被告是一家开曼公司或在开曼拥有资产,开曼法院便会有发出资产冻结令的法定管辖权,以协助该外国司法程序。该冻结令亦可涵盖被告全球的资产。
原告可在通知被告后短时间内单方面提出申请,或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下不通知被告。开曼法院也可以在需要确保被告资产得到适当管理、保存或利用的情况下行使权力任命接管人,以支持禁制令的执行。
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六点:
- 原告有充分论据支持损害赔偿申索的是非曲直,但申索的胜诉率不一定要高于50%;
- 判决能够在开曼群岛被执行;
- 被告有实际风险会从事惯常及通常业务运作以外的活动,而该活动有机会导致其资产被耗散,使原告获判胜诉的判决更有可能不获履行;
- 原告无法从损害赔偿裁决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因为被告不太可能履行赔偿责任),及如果法院在不当的情况下发出禁制令,被告将可以从损害赔偿裁决获得补偿;
- 除非被告是开曼注册的公司,否则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在开曼境内拥有资产或有很大可能拥有资产;以及
- 在「便利平衡」上,法院应批准禁制令以保持现状。
为了寻求对接管人的附属任命,原告还必须确立以下两点:
- 禁制令不能夠令人滿意地保全资产。如果法院不作出任命,将有迫切危险会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害;以及
- 法院在公正及适宜的情况下任命接管人。
任命接管人是一种更具侵扰性的补救措施,比法院发出禁制令更昂贵,亦更难逆转。接管人不是原告的代理人,而是法院的代理人,他们有义务独立行事以保全资产。同样地,资产冻结令不会为原告设定任何保证权,也不会修改破产清盘法使原告享有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
但是,它确实为原告提供有关资产状态的信息,以及最能确保资产在执行其判决之前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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